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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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上訴人 張玉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玉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路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因不勝酒力,坐在該處人行道上睡著之告訴人 蕭春寶 ,右腳伸至路旁水溝蓋處,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後退倒車,右後車輪因此碾壓到蕭春寶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傷之事實,已依卷內資料,於其理由欄貳、一、內逐一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敘明: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計程車招呼站,此乃新北市政府依據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劃設,目的在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停車候客,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非謂計程車司機在停靠區內,即無庸善盡其駕駛汽車之各項注意義務;⑵、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睡著,右腳不慎伸至路旁水溝蓋處,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行人不得在道路上…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對於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罪責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將腳伸進計程車招呼站,已屬違規,且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在計程車招呼站享有路權,告訴人又在視線死角,上訴人不服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