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 張亮珠
丁大成 林文章 共同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被告黃建■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鯤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57號、第18458號、第18459號、第18460號、第18461號、第18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業於處分書中敘明:
(一)被告黃建■蚸韞蟆■109年4月間,確有承攬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進行本案房屋之防水工程、水電工程、裝潢工程、泥作工程、冷氣安裝、油漆工程等項目,被告黃建■蚳矇■109年5月26日收取第1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於
109年6月4日收取第2期工程款30萬元,然雙方嗣就工程品質及進度迭生爭議,被告黃建■蛈]而退還15萬元、5萬4,600元予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等情,業據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指述及被告黃建■蚳捖祕b卷,復有領據2張及以10行紙書寫之結算單2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據聲請人張亮珠證稱伊至現場確認黃建■蚰u做了兩面水泥牆、36片玻璃磚,放了1個生鏽的熱水器及安裝2台冷氣機等語;被告則供稱伊已完成後陽台磁磚鋪設、供水系統、排水系統管線、高壓清洗、防水工程、室內外水電工程、門檻洗石子工程等語。是認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與被告黃建■蚺孜﹛A就上開承攬項目是否已依約施作,存有主觀上之認知歧異,自不能以被告黃建■蚰憧■額退還所收工程款項此節,遽認被告黃建■蚸騣l約之初或履行契約之際即具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交付財物,抑或以詐術使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為財產上處分,進而以詐欺取財、間接毀損等罪責相繩。而被告黃建■蚸T與多人涉訟,而須擔負給付及賠償之民事責任,係因施工不慎,污損店內成衣、不完成及瑕疵給付以及未履行契約所致,有卷附民事判決書可稽。是其上開所為,均與詐欺、毀損等罪嫌無涉,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黃建■蚺ㄖQ之認定。至大將公司係由被告黃建■蚸■107年12月24日單獨出資並擔任董事之一人公司,被告張鯤化並無出資或擔任大將公司職務,此有大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再聲請人張亮珠、丁大成討論裝修內容之對象均為被告黃建■蛂F據被告黃建■蚳挹棖Q告張鯤化僅在雙方結算工程款時擔任見證,裝修過程沒有做什麼事等語。是認被告張鯤化並未參與被告黃建■蚺坐W開裝修工程,自無構成詐欺、毀損等犯罪之可能。
(二)被告黃建■袘P聲請人林文章確存有工程款給付與否之紛爭,分據被告黃建■蚳捖砥B聲請人林文章指述在卷。然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黃建■袘P聲請人林文章締約之際,即存有拒不付款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遽令其承擔詐欺得利、間接毀損之罪責。
(三)被告黃建■蚴Y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 吳文良 之互毆紛爭時,向員警陳述其與吳文良發生衝突之原委及梗概,應屬案件偵辦時向承辦員警之指述,自難認定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張亮珠名譽之事,進而以誹謗罪嫌相繩。又聲請人張亮珠確有以鐵鍊鎖住被告黃建■蚸狴峖菑p客車輪胎等情,業據聲請人張亮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卷附照片數張足憑。是被告黃建■蚰D觀上認有妨害其使用上開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據此向聲請人張亮珠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非屬虛構捏造不實事項而提告,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原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指訴各節,均無從推翻原處分之認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