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熙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熙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視距良好」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洪熙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本院交訴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7頁)。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就該罪之法律效果,依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定以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另增定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
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江志
宏所受傷害為右膝擦傷、頸部扭傷之普通傷害,則被告本案所適用之上開之罪,法定刑由修正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雖曾下車察看,惟未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徵得傷者之同意,即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1頁),而被害人亦表明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7、95頁),並兼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咎程度、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室內裝潢及網路魚貨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交訴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至16頁)。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而被害人亦表明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提出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洪熙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熙鈞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4段與富竹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找尋手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由 蔡文菁 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 江志宏 受有右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肇事逃逸部分明示不提告訴)。詎洪熙鈞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尋求私下和解未果且經江志宏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置江志宏救護於不顧趁隙逃逸,徒留其車輛在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熙鈞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我在車上找手機,沒注意前方路況,就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看對方打電話,我害怕對方找人來打我,所以我趕快離開現場,事故發生後我跑都來不及,怎麼可能經過對方同意才離去等語甚詳,並經證人江志宏具結證述:我太太開車沿著南竹路開到了富竹路時等紅燈,約等了2、30秒就被後車追撞,雙方就下車,對方車上只有1人,對方本來要私下和解,我堅持要報警等警察過來,在等警察期間,於報案後10分鐘,被告找了3、4個朋友過來要求私下和解,但我回他們我已報警了,他們一群就離我們50公尺在討論,在討論後他們一群人就往反方向騎車或開車離開,而肇事者是騎車離開,原來騎車的人就搭車離開,對方都沒有跟我們講就自己離開了,而肇事車子還是留在現場,警察在我報警後約20分鐘後才到,對方是在警察到場前7、8分鐘就離開了;(對方離開沒有經過你及你太太的同意?)對,我們這裡也沒有任何言語或動作讓對方解讀可以離開,我們一直說要等警察;【(提示卷附13頁洪熙鈞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意見?】百分之百確定他是肇事者,而且肇事當下只有他1人等語明確,而證人江志宏既已撤回傷害告訴,又明示不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且與證人蔡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江志宏顯無擔負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則其證述自有高度證明力,被告所稱害怕對方找人來打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因找尋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等紅燈前車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起意逃逸,被告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