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均被告李庭昱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庭昱(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顯誤載為「14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6577-L3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於紅線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即告知被告下車並出示證件,而此期間,被告因不滿員警以手電筒從車外探視車內狀況,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馬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許仁義 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以不具體之事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公務員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名譽」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侮辱公務員罪所要保護者,係公務員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在於公務員之「主觀感受」。因此,縱使公務員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他人之言語表達,若未減損或貶抑公務員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屬侮辱公務員罪所規範之「侮辱」行為,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因為被指述者主觀感受上之不悅或難堪,而構成「侮辱」,此當非刑法規範之目的。又於判斷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應參酌系爭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用詞、舉動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理解行為人陳述時或為該舉動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單憑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舉動外觀,即逕行論斷構成侮辱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以警員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檔案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地有出言「馬的」乙情,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違規停車,而警員要我下車及出示證件,我並無爭執,但警員卻拿手電筒照我的車內,我問他為何要照,他說照我的車是剛好而已,且不讓我關車門,我覺得不開心,在走離車門背對警員時,有說了一句「馬的」,我沒有侮辱警員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路段,由巡邏警員發現,該等值勤警員要求被告下車並出示證件,於此期間,有警員持手電筒從車外探照被告車內狀況,被告因不滿而出言「馬的」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63、64頁、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37、3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有關被告在上開時地出言「馬的」之情境,依原審勘驗當
時警員密錄器攝錄之內容如下(僅擷取與本案有關部分,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37、45至47頁):
(23:38:43)男警員:口罩、口罩。
(被告右手放在車門上,左手把口罩拉上,拉完口罩後即轉
向正手持手電筒照射其車內的兩位男警員)(23:38:47)女警員:你什麼名字?(23:38:50)被告:李庭昱。(回頭回答女警員後,又轉向男警員並詢問)。
(23:38:51)被告:阿是看完了沒?(即指警員以手電筒
從車外探視車內狀況)(23:38:52)男警員:還沒阿,還在看。
(23:38:54)男警員:還在看。
(23:38:55)被告:我沒有要讓你搜我車。(左手阻擋在
車門處,右手插腰)(23:38:56)男警員:我沒有搜你車阿,我只是在看阿!(23:38:58)被告:阿、阿、看完了嗎?(雙手插腰)(23:39:00)男警員:還沒。
(23:39:01)男警員: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搜這個字。
(23:39:03)被告:我有要讓你看的意思嗎?這才是重點。
(23:39:04)男警員:看是剛好而已啊,本來就可以看。
(男警員按手電筒之開關聲)(23:39:06)被告:哼!(轉身走離車門、左手拉一下口
罩、右手放在腰上,背對三名男警員,往後走一步)馬的!(音量正常,相對於警員的聲音較為小聲)。
(23:39:08)男警員:欸,你說什麼?說什麼?(23:39:09)男警員:說什麼?說什麼?(23:39:10)男警員:(關上被告之車門)說什麼?(另
一位男警員先抓住被告左手臂,後將被告之雙手抓住)(23:39:11)男警員:你說什麼?(23:39:11)○○:…剛剛對我講話?(開頭第1個字聽
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誰說的)(23:39:12)男警員:(用手指指在被告口罩處,且大聲
說)你剛剛罵什麼?(23:39:13)被告:我說「媽的」。
(23:39:14)男警員:「媽的」。
(23:39:15)男警員:(用手指指被告口罩處)蛤,你說「媽的」就妨害公務了。
據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說出「馬的」等語,但其係稍微走離一步背對盤查警員,並以相對較小之音量為之,倘其有意侮辱警員,豈非應面對警員大聲怒罵為是,焉有背對警員,並以相對小聲之方式出言,則被告是否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清楚「馬的」、「媽的」二者有何分別
(見原審卷第33頁)。然「馬的」一詞,應係「媽的」一詞語調不同之說法,二者相同,一般人使用該語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用以強化說話者之憤怒、不滿等情緒之表達。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在車外以手電筒探視被告車內狀況,並稱「看是剛好而已」,被告即「哼」一聲,轉身走離車門、右手放在腰上,背對三名警員,往後走一步,隨即以相對較小音量稱「馬的」,並未有任何指稱用語,依被告當時此一舉動之客觀情狀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佐以被告與現場警員間之互動及對話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因對警員未經其同意即探看車內之動作及言語回應之態度有所不滿,而以私下發出「馬的」一語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嗣後亦未以其他貶抑警員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縱該「馬的」一語讓現場警員感到難堪、不悅,然如上述,被告甚有可能僅係出於發洩自己不滿之情緒而已,並非當面針對警員辱罵;況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被告所稱「馬的」一詞,雖屬粗俗之情緒表達,惟尚不足以對在場警員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自難遽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背對警員說「馬的」,員警向被告確認剛剛罵什麼後,被告則回答警員:「我說媽的」。查「媽的」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使警員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再查,被告之所以口出前開穢言,係因不滿警員以手電筒從車外探視其車內狀況,被告在警員查看過程中,稱:「我沒有要讓你搜我車(左手阻擋在車門處,右手插腰)」、「阿、阿、看完了嗎?(雙手插腰)」、「我有要讓你看的意思嗎?這才是重點」、「哼」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警員前開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確已情緒不滿。則其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向警員告以上開言詞,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之意思及行為,且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貶損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雖被告出言「媽的」一詞時轉身背對員警,然被告係在對警員稱:「我沒有要讓你搜我車(左手阻擋在車門處,右手插腰)」、「阿、阿、看完了嗎?(雙手插腰)」、「我有要讓你看的意思嗎?這才是重點」、「哼」等語後,轉身背對警員語出「媽的」等語,堪認被告係對警員所為之辱罵,應係接續前開針對警員查看其車輛所致,並不因被告有無面對警員而有所不同。再觀之被告當時係與警員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綜合前開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之情狀,顯見被告語出「媽的」係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警員之言詞。原審認被告以「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未有任何指稱用語,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在轉身背對警員私下發出「馬的」一語後,警員詢問被告說「你剛剛罵什麼?」,被告答稱「我說媽的」等情,有卷附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告此時所稱之「媽的」一語,係就警員之詢問內容所為的回答,並非意在侮辱警員甚明。至於被告先前私下發出「馬的」一語,尚難認有侮辱在場警員之事,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