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紫怡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紫怡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聘授課之有氧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5萬2,21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清償3萬7,484元,聲請人則於96年
4月通知毀諾,此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至3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為外聘授課之有氧舞蹈老師,每月薪資約6、
7萬元,因主要授課地點之亞力山大集團公司(即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於96年初開始欠薪,聲請人收入銳減為3、4萬元,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業提出收入明細及存摺影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2至87頁),經核大致相符,參以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於96年間確實曾因資金問題無預警歇業,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亞力山大積欠薪資導致收入銳減等語屬實,是倘以4萬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而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之1.2倍即1萬1,411元為列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2萬8,589元(計算式:4萬-1萬1,411元=2萬8,589元),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3萬7,484元,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5萬2,216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
134萬5,184元、39萬9,870元、36萬7,588元、32萬9,08
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2頁、第127至129頁),經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8萬5,15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9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77萬9,60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
3至126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06萬4,764元(計算式:528萬5,157元+77萬9,607元=606萬4,76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6、4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外聘授課之有氧舞蹈老師,每月薪資約2、3萬元等語,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含帳冊)、薪轉存摺以佐(見消債更卷第45至79頁),經核大致相符,如以聲請人110年6至10月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
2萬18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2萬100元+3萬2,400元+3萬2,400元)÷5=2萬18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此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7至61頁),故本院以2萬5,180元(計算式:2萬180元+5,000元=2萬5,18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28
1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
1萬5,281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自陳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於000年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
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
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1,
002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1萬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
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81元(計算式:1萬5,281元+5,000元=
2萬281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899元(計算式:2萬5,180元-2萬281元=4,899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04年(計算式:606萬4,764元÷4,899元÷12≒103.16),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無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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