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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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典欣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45、46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有無車速過快,並請求將本件送車禍鑑定雙方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已自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部分過失(見本院卷第46頁),此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致被告與告訴人若就民事賠償責任尚有爭執,仍得自費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被告李典欣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欣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九龍段與民豐六街口時欲向左迴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及迴車前,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逢 陳于瀚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同車道後方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于瀚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李典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于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于瀚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辿U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等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看清來往車輛之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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