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楊閔翔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順發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上同時存有簽名及蓋章,僅二者其中有一為真正,即生發票效力;又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為辯,除其已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未授權他人簽發外,應推定為其所簽發。原第二審認票據上同時存有簽名及蓋章,倘發票人能證明票據上簽名非其所為,縱印文為真正,執票人應就發票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印文之事實舉證,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以相對人莊順發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應由執票人即抗告人就該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相對人之簽名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相對人筆跡不符,抗告人就該票上相對人之印文亦無法證明為真正,因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核無不合。原法院以本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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