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罰鍰外,且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受處分人私下查證,舉發機關所使用地磅在經濟部檢驗局登記檢驗有效期限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而受處分人遭舉發之九十年九月五日並未有新檢驗登記合格,影響舉發之公正與準確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四四六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八十公里新營收費站處過磅時,量得總重為三十九點一八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四點一八公噸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新營收費站南北向地磅,每一個月均固定由廠商定期保養一次,每三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一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八四七號函可查,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毋庸置疑,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情,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