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自原告收到刮刮樂廣告單,佯稱廠商贊助酬賓活動中獎,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起,至訛稱吳課長主動願意籌借,私下墊支資格金,事後遭查獲被開除,要求原告繳交保證金,三日必歸還原告,而該員亦方可復職止,原告因深信人心是善,不經懷疑,又唯恐自己無心之過造成他人失職,以致遭其詐騙,爰請求被告返還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顏世傑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