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佰元」之記載,漏載「參」,應更正如主文所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