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與丙○○在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一乙○○之公司洽談丙○○薪資問題無結果,由乙○○請丙○○吃完晚餐後,二人復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繼續洽談。二人返回上址後,張國興即將上址鐵捲門拉下,其後雙方就薪資之事洽談未果並發生爭執,丙○○即表示欲離去,因鐵捲門遙控器在乙○○身上,丙○○乃請求乙○○開門,乙○○竟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故意,拒絕打開鐵捲門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見無法離去,即拍打鐵捲門呼喊救人,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計算機丟擲丙○○後出手毆打丙○○,使丙○○受有頭部撕裂傷一公分、右臉擦傷一公分、右胸瘀血一×一公分、右膝前部擦傷二×三公分、右小腿前部紅腫三×八公分、右腰部紅腫四×六公分之傷害。丙○○為求脫困,乃打電話報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趕至上址,表明身分並數度喝令乙○○開門,均為乙○○所拒,由員警會同消防局人員前來,對乙○○喊話並喝令開門,乙○○仍拒開門,消防局人員乃進行破門,於第二次破門進行約三分鐘時,乙○○才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打開。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警察來時,他不知是誰,後來打電話確認來的人是警察後,他才開門,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址與被告談薪資問題無結果且發生爭執,告訴人即表示欲離去,並請求被告開門,為被告所拒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証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偵查中証稱他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到現場後,聽到有一男子哀嚎聲大片(門)緊閉無法打開,大聲叫裡面的人開門,但等了十分鐘沒有人開門,且表示不開門。他們表示是警察,但還是不開門,所以聯絡消防局人員準備破門,消防局人員第一次破門沒有成功,第二次破門時進行約三分鐘左右裡面才開門。於本院亦証稱他到現場時聽到吵雜聲,他們敲門確定位置後,就聽到有人喊救命,但沒有人開門。當時裡面有二個聲音,一位喊救命,喊救命那個說他沒有鑰匙;另一位好像在講電話,聲音很憤怒。他們敲門時有告知是警察。足資佐証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關閉鐵捲門後,於告訴人欲離去時,拒不開門而將告訴人閉鎖於屋內,且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仍拒不開門,其顯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原係朋友,僅因薪資問題而生本件爭執、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