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卷附現場照片、聯合稽查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一叫「 阿林 」之友人說他的店倒掉,機台暫時放在他那邊,前開電子遊戲機並沒有插電,也沒有投幣,寄放一星期左右就被查獲了。前開電子遊戲機原是用布蓋著,後來市政府的人打開來照相等語。
三、經查:本件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稽查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前開佳潔洗衣店,結果發現前開店內放置六台電子遊戲機,固有卷附聯合稽查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供中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人家寄擺幾天的,當初他答應人家寄擺幾天,他太太(即前開電子遊戲機之名義負責人 謝季如 )並不知情。是依被告之陳述,僅足認被告有提供場地供他人放置前開電子遊戲機,被告並未自白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再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以床單覆蓋,且未開機。証人即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甲○○於本院亦供稱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以床單覆蓋如卷附照片所示,當時前開電子遊戲機並無螢幕顯示(畫面)。亦即,前開電子遊戲機並未插電營業,且無証據足資認定前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營業之事實。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洗衣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況即令前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營業,被告亦僅係單純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亦僅係行政罰,而未涉刑罰。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