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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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訂立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共分九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繳款,每期須付款四千一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期繳付即拒不付款,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久玖公司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均不否認,雖僅辯稱:伊一時不是很清楚,要回去查看看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久玖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經久玖公司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查看過,但均沒有找到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於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款,復未與久玖公司人員聯絡,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被告未依約定之分期付款繳付價金金額、其犯罪危害之程度不大及尚未出面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係當庭改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