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且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