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有竊盜、脫逃、搶奪等犯行,最後一次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其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夥同一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九五之四號前,趁丙○○疏於防範之際,徒手進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無線電手機一具,嗣丙○○發現欲追捕時,二人旋即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駕駛由甲○○向乙○○所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丙○○所有之無線電手機一具,則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拿走,而不知下落。幸經丙○○記下甲○○所借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才得以循線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車籍資料系統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其夥同另一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脫逃、搶奪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十月不等,最後一次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年僅二十九歲,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向上,竟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脫逃、搶奪等犯行,現已入監服刑,顯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不端,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併予諭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丶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丶有犯罪之習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