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罰鍰外,且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四六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八十公里新營收費站處過磅時,量得總重為三十九點一八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四點一八公噸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新營收費站南北向地磅,每一個月均固定由廠商定期保養一次,每三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一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八四七號函可查,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毋庸置疑,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情,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以新營收費站南下地磅,已超過每三個月由中央標準局檢驗,到九月七日尚未受檢,詎原處分機關以未檢驗合格的度衡器行使公權力,造成莫大損失和困擾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新營收費站南北向地磅,每一個月均固定由廠商定期保養一次,每三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一次,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八四七號函可查,且抗告人於員警舉發其超載當時亦無異議而簽名,其駕駛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甚明確,其事後以未經檢驗再事爭執,核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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