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旋為 施志賢 發覺而通知甲○○到場,乙○○見事跡敗露,情急之下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停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伊曾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喝醉酒,所以將車停在該處,由朋友載伊返家,並未竊取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證人施志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時,站在便利商店門口,被告駕駛一輛紅色喜美汽車,在巷口迴轉,差一點與伊相撞,所以對被告有印象。被告停車後下車,走到甲○○的車後看,再繞到另一邊進入車內,伊趕緊去告訴甲○○,甲○○立刻衝出來,此時車子已被發動,被告發現甲○○,即迅速離開車內,並用跑的離開現場(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等語明確;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情,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前開案件施以測謊結果,被告就其未偷車乙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謊反應,有該局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所有停放在上開犯罪地點之自小客車,輪胎遭人洩氣,難以行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未請人將該車胎充氣,即倉惶將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心虛,生怕犯行遭人查知,則豈有在三更半夜,不顧車胎受損之虞,定要將車駛離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按被告以不詳方式為上開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為圖一己之私而下手竊取他人車輛,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狡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