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 李淑英 等93人(如附件)
代 理 人  陳源清
相 對 人  魏塗金
       魏寶貴
       魏蜂香
       魏正雄
       魏根來
       魏萬隆
       魏維利
       魏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租約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
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終止租約等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然其所提出之書
狀上未載明聲請人王李淑英等93人之住居所資料,亦未提出
委任陳源清為代理人代為提出本件聲請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住居所資
料,並提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
24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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