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1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陳秀妹
陳明輝
陳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4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5樓之1
)准予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萬575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萬2053元/平方
公尺×面積2萬88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2/40萬〉+〈房
屋課稅現值8萬3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4萬5756】,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