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余冠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余冠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余冠昇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
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余冠昇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法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自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又原告余冠昇於93年8月9日經
本院裁判由第三人 余達奎 為監護,然余達奎已於106年7月
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余達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余冠昇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指出余達奎
為原告余冠昇之法定代理人,且余達奎既已死亡,原告余冠
昇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