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洪吉俊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洪林茂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5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