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洪吉俊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洪林茂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5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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