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林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旻蓉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街○○○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而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00元,此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550,700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水電費,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7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