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沈泊璟
相 對 人  韓同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421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214號判決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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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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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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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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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墊付│
├────────┼────────┼──────┤
│合計│13,500元│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10分之│
│││8,餘由相對│
│││人負擔。│
├────────┴────────┴──────┤
│說明:│
│相對人應給付負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00元。│
│(計算式:13,500元×2/10=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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