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
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