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蔡碧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一00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七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當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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