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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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抗告人程 廖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通城 (兼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 雷富里 間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廖通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雷富里間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以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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