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廖通城 (兼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8年5月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核係指摘:㈠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①認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即再審被告廖通城之選任不合法,再審被告廖通城係購自他人持分,與程金魁並無任何同宗親屬關係存在,違法聲請為遺產管理人,已不符規定,所提一審委任狀並非二審之委任,足見其委任不合法,原判決未予查覺,除有未合法代理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及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於本案亦無訴訟實施權能甚明②伊配偶即訴外人 程錫坤 前經雲林地院另案裁定選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程錫坤前已同意伊使用本事件之土地,此有程錫坤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可參;雖程錫坤其後遭解任,然無礙於伊所有建物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既未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伊即非無權占有。③伊之系爭建物係經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該同意書未經終止,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有「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可參,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有法規適用錯誤及證據漏未斟酌之處,顯有再審之事由存在。④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31之1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並非民法第767條單獨所有權,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為所有權之排除主張亦有違誤,原判決疏於查證其主張與民法第821條有違,均有法規適用之違法。㈡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①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論之再審原告年僅七歲,衡情,無法取得程金魁之同意而在系爭31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且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建材為「RC」構造樓房,並非日治時期所建造等情有違反證據論定法則,並以房屋稅籍證明所載房屋之折舊年限為二十五年者亦有不符,此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錯誤之違法。②原判決並未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證明之執照,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乙節漏未引用查用,亦有漏未斟酌證據之處云云。
三、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大致相同乙情,此有本件再審起訴狀與上開再審起訴狀可資比對,復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載有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卷甚明;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由,既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並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及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再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其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