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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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抗告人程 廖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通城 (兼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下稱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有卷附前訴訟程序相對人所具民事起訴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號裁定、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及同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之裁判費審核單所載可稽,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上開第一六號裁定即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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