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丙○○兼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程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B部分,RC造樓房面積七二.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三五.二O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平房面積四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乙○○。
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酌定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簡稱系爭31地號土地),為程金魁之遺產,原告丙○○經法院選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就其遺產有為訴訟之權能,原告丙○○自得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訴訟;又雲林縣○○鎮○○段31之1地號之土地(簡稱系爭31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丙○○、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1地號土地,自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分,RC造樓房面積72.27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其無權占有系爭31之1地號土地,併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磚造平房面積4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乙○○二人。因被告拒不自行拆除交還土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件、96年10月
12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不合法,原告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並不具備,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因而,原告丙○○自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並不合規定。而且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程金魁時已由被告合法興建,有稅籍證明可憑,該土地之使用者為程錫坤,並非被告,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訴請被告將土地交還其等管領,顯有違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再者,原告丙○○自載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系爭31地號土地拆屋還地訴訟,惟訴訟之權能與管理人之職務行為並不一致,是否為職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以是否有利於程金魁而定,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經派下大會通過,被告否認其有此權能存在,而且,就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再抗字第3號訴訟中,為此,被告認原告丙○○就程金魁之遺產,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三、原告丙○○對於系爭31地號土地訴請交還部分,因原告丙○○既自稱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其並非所有權人,依法自應依管理關係為主張,然原告丙○○以其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為所有權之排除主張,於法應有違誤。再者,系爭31之1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並非民法第76
7條單獨所有權之主張,其請求之依據亦屬有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迭次提起訴訟均為敗訴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影本1份、本院
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影本1份、再審聲請狀影本1份、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影本1份、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影本
1份、95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影本1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影本1份、再審起訴狀影本1份、抗告狀影本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
5月21日函影本1紙等資料為證。
丙、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查對使用位置及面積。
理由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系爭31地號土地,經登記為程金魁之遺產,其管理人登記為丙○○。
貳、系爭31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丙○○、乙○○二人共有。
叁、系爭31、31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共有物前,由被告夫妻占有使用。
肆、系爭31、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
伍、系爭31地號、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即96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乙、本件爭點
壹、原告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是否合法。
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叁、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法情事。
一、原告丙○○前於民國90年4月11日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嗣因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原裁定,並「選任被告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被告之配偶程錫坤前於92年5月20日聲請解任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經本院「駁回」確定,亦有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號、93年度台聲字第582號等裁定參考。被告雖以原告丙○○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認原告丙○○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經其聲請再審及抗告中,固有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5月21日函影本1紙及再審書狀等影本為憑。
三、惟查,原告丙○○已經法院選任其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有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被告主張原告丙○○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認原告丙○○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部分,委無足取。至被告雖以原告丙○○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認原告丙○○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經其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中。惟查,再審聲請,並「無阻斷」原確定裁判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為不合法等情,尚乏證據佐證,不足採信。
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主張原告迭次提起訴訟,均為敗訴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等語。惟原告否認為同一事件,並表示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點交時,執行債務人程錫坤抗辯稱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不是當時的共有人,共有人為程錫坤,因而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程錫坤,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甲○○○於執行程序,主張系爭31、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因而,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31、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甲○○○所有,有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可稽。上開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二、再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丙○○前固以自己為原告之名義,而對被告甲○○○就系爭31、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訴請拆屋還地,嗣經本院認定就系爭3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部登記名義人為「程金魁」,原告丙○○主張上揭土地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系爭31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與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乙○○共有,原告丙○○未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因而駁回原告丙○○之訴訟,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可參。
三、惟查,系爭31地號土地部分,前案之原告為「丙○○」,而本件原告為「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丙○○係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訴訟),兩者當事人不同;而系爭31之1地號土地部分,前案原告僅為「丙○○」1人,本件原告為「丙○○、乙○○」2人,且前案訴之聲明請求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1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乙○○」2人,其聲明亦不相同,此從該案判決及本件起訴狀比對即明。原告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乙○○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既有上述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叁、被告不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一、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定有明文;又「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實務亦認「本件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又為房屋所有人 藍鳳輝 之遺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伊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參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準此,原告丙○○為保存系爭31地號土地遺產之必要,自得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客觀應認有利於遺產之處置,因而被告就此否認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有訴訟實施權能,並認該訴訟行為應有派下大會通過之證明,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程金魁時已由被告合法興建,並提出稅籍證明為憑;而系爭31之1地號土地之建物,分割共有物前即由被告使用,是分割共有物造成的等語。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已經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主張附圖所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固於程金魁時已由被告合法興建,並經被告提出稅籍證明為證。然查,被告本人並非共有人,被告之配偶程錫坤才是共有人,被告所以在系爭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其並未舉證證明使用之法律權源,衡情應係源自共有人程錫坤而來,惟該土地既已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分歸為程金魁之遺產,並完成土地權利登記,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使用土地之權源,自為無權占有。縱係共有人程錫坤使用,因程錫坤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此部分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同時履行交付於分得之人之義務問題,附帶說明。從而,原告丙○○以其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不合。
㈡、再者,系爭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係原共有人程錫坤之配偶甲○○○即本件被告本於共有人配偶關係之地位,在分割前即建造使用,當時因程錫坤為共有人,程錫坤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固非必為無權占有,然系爭土地既已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變更原有的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並已分歸原告丙○○、乙○○共有,並完成土地權利登記,原共有人即各互負交付分得之人之義務(參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在此項所有權登記未為塗銷或變更前,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使用其他權源,自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丙○○、乙○○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無不合(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
丁、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31地號土地、及系爭31之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分,RC造樓房面積72.27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丙○○、乙○○請求將系爭31之1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D部分,磚造平房面積4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乙○○,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末查,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31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及拆除,非及時可就,乃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及被告聲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認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