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立烽 上列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楊立烽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紐幣肆萬伍仟壹佰元及澳幣柒萬柒仟元,依起訴時紐幣對新臺幣匯率(1:23.82)、澳幣對新臺幣匯率(1:29.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