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銓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銓前因竊盜罪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施紀詳 積欠其女友 宋鈺雯 新臺幣(下同)1000元,屢經催討未清償而心生不滿,㈠竟於99年7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內,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性友人10餘人,向施紀詳索債未果,安銓竟與綽號「小白」等之成年男子10人共同徒手毆打施紀詳,造成施紀詳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㈡又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安銓與施紀詳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之雅集茶坊商議上開債務,因協商未果,安銓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施紀詳恫嚇稱:「…拿出身分證,並簽下本票,否則不讓你離開…」等語,致施紀詳心生畏懼,而交付國民身分證1枚與安銓收受。嗣因施紀詳不願簽發本票,安銓竟徒手毆打施紀詳之臉部,致施紀詳受有臉部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㈢嗣於99年7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安銓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太原加油站前巧遇施紀詳,經索債未果,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先徒手強拉施紀詳進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因施紀詳抵抗而未果, 嗣復 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單一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來其所有之鐵棒1支,手持鐵棒並以另手強拉施紀詳之手對施紀詳恫嚇稱:「…你今天不上車,我就買斷你一隻腿…」等語,經警據報趕抵現場制止始未得逞,並扣得鐵棍1支。
二、證據:
㈠、被告安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宋鈺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施紀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 蕭政宇許祐華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 王城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鐵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妨害自由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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