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及礁溪鄉玉石村長,乙○○曾任宜蘭縣礁溪鄉第14屆至第16屆鄉民代表。93年1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丙○○陪同村民 黃秀菁 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內中央健康保險局宜蘭辦事處,辦理欠繳費用分期付款手續,被告竟在宜蘭醫院大廳內,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欠錢不還辱罵丙○○三次,丙○○快步走至宜蘭醫院大門西側,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大聲稱:「你真能幹,帶女人來醫院相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93年4月13日,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二百萬元及本票債務一百萬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於93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僅訊問關於訴之聲明及理由,被告竟當庭指摘丙○○:「騙財騙色,競選村長向我借170萬元買票,一票1000元,因他沒與太太離婚,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補償金」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公然辱罵乙○○「討客兄」,經承審法官一再曉喻及制止,被告仍接續指摘及辱罵前揭內容。94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集惠廟管理委員會在宜蘭縣○○鄉○○村○○路○○號「白雲社區活動中心」內舉行信徒大會,被告竟到場指摘丙○○「欠錢不還」,並意圖散布於眾,在白雲活動中心內及大門兩側張貼標題為「騙財?騙色?敢發誓嗎?」、內容為「……丙○○開立100萬支票給我是感情補償金,絕非出售水源費,因89年間他與我有染私情,長達3、4年,當時他對我求愛及向我哭訴其妻討客兄,不肯給他做性愛,還叫我先離婚,他也要與他那個討客兄的老婆離婚,結果經過3、4年他沒離婚,才開100萬支票給我做補償費……他對我先騙色再騙借錢,錢得手後又讓他老婆來打我……」等足以毀損丙○○及乙○○名譽之傳單3張,復在白雲活動中心內向在場之 唐春治林張阿甚陳江阿樣林沈阿娥 等信徒散發上開傳單。
2、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二人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各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2、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理由
甲、被告於93年1月7日妨害原告丙○○名譽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事實,有證人黃秀菁為證,而被告此部分之否認自不足採,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丙○○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妨害原告丙○○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雙方之關係、原告丙○○因被告妨害名譽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於3萬元範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為不得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被告於93年4月27日及94年2月13日妨害原告丙○○、乙○○名譽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參,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93年4月27日及94年2月13日涉嫌妨害原告丙○○、乙○○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乙○○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將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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