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46號原告乙○○被告臺南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認為確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選舉無效之訴,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94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認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容有誤會。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