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三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稱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並辯稱本案欠缺直接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等語。
惟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下列證據與論述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稱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指證略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系爭機車原停放在伊家門口,伊開車至「竹松園園藝公司」(以下簡稱為「竹松園」)找朋友即證人 林福成 聊天,因要買菸,乃騎林福成的機車去檳榔攤,途中經過家門口,發現系爭機車不見,就折回「竹松園」,因為伊有喝酒,就要林福成騎機車載伊去報案,林福成載伊經過被告家出來的那條上坡路路口,見到被告騎著系爭機車出來,系爭機車前面有刻TSR字樣,並掛有反光網,晚上會反光很明顯,伊就跳車要攔住他,但未攔住,林福成就自行去追,伊就用走的回家。林福成後來告訴伊,他追到竹山工業區被被告逃脫,後來林福成又回到伊家找伊,再載伊去延平派出所備案,伊等去備案時,受理警員沒有發給報案三聯單,但伊等有跟警方說,看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逃走。於隔天(即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伊叫證人 李志信 、 鄭偉志 去被告家找,李志信、鄭偉志就帶被告來伊家,其一開始不承認,伊說如不承認伊就調監視器,被告才承認,伊將自己留存之鑰匙交給證人李志信與被告去取車。後來被告父親下班回家經過伊家看到被告,就問說要賠多少?伊要求他賠一臺新的機車,他父親不答應而未談成。後來伊就說不用,已經報警,法院見,結果被告是將系爭機車藏放在他家後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第四一頁;本院原審卷第四四頁)。
⒉證人林福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略以:那天告訴人
喝酒來園藝公司找伊,說他的機車被偷,要伊陪他去警局備案。伊騎機車載他去延平派出所備案時,在被告他家出來的那條路上看到被告騎著系爭機車,那邊有住家,在前面一點有檳榔攤,那時是二十、二十一時許,附近有路燈。告訴人看到時說,那臺機車是他的,伊看了一下,該機車是黑色的重型機車、廠牌為 迪爵 ,因該機車是伊介紹告訴人所買,所以伊還記得該機車之樣貌。告訴人先跳車要抓被告,沒抓到,又用安全帽砸機車,伊就自己騎著機車去追被告,追了一圈被他逃走,伊就折回告訴人家,載他到派出所備案。伊等跟警察說,有看到被告騎系爭機車。約過三、四天,告訴人打電話到伊公司來說,系爭機車找到了,要伊去他家,伊去他家時,他家裡有他的朋友包括李志信、 鄭成志 等人都在,被告要去牽系爭機車還給告訴人,伊當時就載被告到系爭機車藏放地點,是在住家的一條巷子內,就先去牽車,告訴人沒跟去,他在家裡,李志信、鄭偉志都有跟去,系爭機車先牽去告訴人家,後來再牽去派出所,然後伊再跟李志信、被告回去被告家,被告父親就拿鋁製掃把打被告,之後伊再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就叫被告賠償新的機車,被告的父親也在場,他們談的內容伊沒有仔細在聽,只知道結果沒談成,後來就走法院,那天是告訴人交代的,說系爭機車找到了叫伊相機也帶著,保存證據用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六O頁至第六一頁)。
⒊證人李志信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以:告訴人知道系爭
機車是被告偷的,之前告訴人有追捕過被告,但是被他逃脫,所以告訴人請伊找被告出面,被告本來不承認,後來告訴人說要調監視器讓他看,他才改口說要怎麼辦,伊告訴被告先將系爭機車交出來再說,伊請告訴人將系爭機車之鑰匙交給伊,再與證人林福成、鄭偉志三人陪同被告前往集山路二段九九四巷空地,將鑰匙交給被告,由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出,當時被告父親亦在場,就將被告載回,伊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父親掌摑被告一下後,持鋁製掃把打被告屁股十餘下,大聲斥責被告,告訴伊他不會教小孩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五三頁)。
⒋證人鄭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以:當時
伊與證人李志信、被告一起去集山路二段九九四巷空地將系爭機車牽出,是被告從褲子右邊扣環處取出系爭機車鑰匙發動後騎出交給證人李志信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七頁、第五二頁;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
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訪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值班,期間告訴人的朋友陪同告訴人過來報案,告訴人說遇到被告騎他的機車,他用安全帽去砸他未砸到,騎機車追沒有追到,告訴人請伊協助尋找他的機車,當時有備勤巡邏警員有到現場查看,也有到附近尋找,但未尋獲。因告訴人來時,有酒意,伊跟他說如有糾紛或失竊,要來報案,機車有借人要告知情形,一直到四月二十八日才正式報案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⒍綜合上述,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核與證人
林福成、李志信、鄭偉志及陳訪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份、被告全身、半身近照二張、系爭機車照片二張、贓物認領據一份、系爭機車尋獲地點照片二張、告訴人、證人林福成所繪製之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980012714號函及所附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搭乘證人林福成所騎機車欲至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途中撞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告訴人始知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其等逮捕被告未果,遂至該所備案,告訴人請求證人林福成、李志信及鄭偉志協助尋覓被告行蹤及系爭機車下落,迨尋著被告,質問被告,被告初否認犯行,嗣承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鑰匙交付證人李志信,由證人李志信、鄭偉志及林福成陪同被告至前開巷弄空地,證人李志信將系爭機車鑰匙交付被告,由被告啟動系爭機車油門,將系爭機車牽出巷弄交付證人李志信,由其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代證人林福成拍攝照片保存證據等事實屬實。⒎至於證人即被告父親 劉建發 雖證述稱:伊下班回家,會經
過告訴人家,伊在外面看到伊兒子在他家,伊就在外面問伊兒子什麼事,伊兒子說在場的人是他同事,沒事,伊就回去了,伊走了之後想一想,發現他的臉色怪怪的,伊又折返,證人林福成就跟伊說,告訴人的機車縮了(引擎損壞),告訴人要伊兒子賠他機車,伊以為伊兒子跟他發生車禍,他說不是,是伊兒子偷他機車,後來證人李志信就帶伊兒子出去,過一會兒,告訴人就交待證人林福成與鄭偉志跟過去,說要拍照,伊發現不對勁就跟出去,伊出去看到伊兒子已經騎乘機車出來交給證人李志信,證人林福成在後面拍照,證人鄭偉志在一旁觀看,伊怕被告當替死鬼才把他載回去。回家後,伊以為被告偷告訴人的機車,伊先打他嘴巴再拿掃把打他,伊斥責他為何偷告訴人的機車,伊兒子說他是他同事,他曾經借伊兒子機車,他沒有偷他的機車,伊兒子自己有一臺迪爵FS6-323號機車也很新,告訴人的機車已很破舊,要偷也不會去偷這臺沒價值的機車,伊兒子是被設計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O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惟證人劉建發前開證述與本院原審前開認定被告在證人林福成、李志信及鄭偉志陪同下,持證人李志信交付之系爭機車鑰匙啟動油門將系爭機車騎駛出巷弄交付證人李志信,由其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代證人林福成拍攝照片保存證據等事實並無不符,其與被告雖均質疑啟動系爭機車油門之鑰匙係告訴人之友人所交付,告訴人並交代證人林福成拍攝被告牽出系爭機車之照片,顯然係欲誣陷被告竊取機車而製造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然如前所敘,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遭竊欲至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備案途中撞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告訴人追捕未果,其認被告毫無返還系爭機車之意,逃避責任,其欲蒐集、保存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於尋著被告,被告告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時,不待被告返家拿取之前竊取系爭機車之自備鑰匙或工具,將其持有之系爭鑰匙交付證人李志信,由其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啟動油門騎駛系爭機車,並將過程拍照,亦無悖於常情,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者,衡情,設若告訴人欲誣陷被告竊取機車而製造不利於其之證據,理應於拍攝取得被告騎駛系爭機車之畫面後,始報警處理為是,然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遭竊,欲至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途中,撞見被告騎駛系爭機車,追捕未果後,隨即至該所報案,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至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時既尚未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豈會甘冒誣告之刑責而貿然報警處理,設詞構陷被告?益證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證人劉建發此部分證述係個人臆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首即依據目擊證人即
告訴人與證人林福成關於系爭機車遭竊後不久見到被告騎乘該機車之指證與證詞,此顯已屬直接證據,被告指摘原判決稱本件欠缺直接證據,顯無理由。而原審除依據上揭直接證據外,復佐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陳訪明關於告訴人確曾於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後至該派出所口頭報告案情之情節,暨證人李志信、鄭偉志關於查獲系爭機車之過程,參以其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份、被告全身、半身近照二張、系爭機車照片二張、贓物認領據一份、系爭機車尋獲地點照片二張、告訴人、證人林福成所繪製之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980012714號函及所附報告各一份等書證後,認定確係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另並交代何以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建發之證詞不足動搖原審認定之理由,堪認原審依據現存卷證所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可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並無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可資請求法院調查,綜此堪認被告空口指摘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而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