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乙○○於民國99年5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
鄉○○路463之1號旁鐵皮屋由甲○○所經營之「小丸子檳榔攤」,見無人注意,遂持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先將上開檳榔攤鐵皮屋頂螺絲鬆開,拆卸鐵皮後,隨即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小型電視機1台及香菸3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將所竊得之香菸3條供己施用,另將上開小型電視機於不詳時間棄置於福興橋下,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於上開檳榔攤內扣得乙○○所遺留之扳手1支。
㈡乙○○於99年5月25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
○路○○○號丙○○住處外面田地,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拔下,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南投縣○○鄉○○村○○路附近土地公廟,嗣經丙○○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在上開土地公廟尋獲該部重型機車。
㈢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小丸子檳榔攤竊盜現場照片4幀、案發後乙○○於現場指認照片10幀、小丸子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㈤扣案之扳手1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其行竊時所持之扳手1支,其質地堅硬,且材質為鐵製,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鐵皮屋鐵皮,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事實欄㈠時
所持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1、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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