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99年3月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74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追撞前方欲左轉進入同路747巷內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右腳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侯,先佯稱要帶領乙○○前往就醫,隨即乘隙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無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⑵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畏罪逃逸;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付被害人之損害;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