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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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同日將上開竊來之機車丟棄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慈德宮旁產業道路上,經警方於99年1月31日12時許,循線查獲上揭機車交甲○○領回,且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詹志紘 、 蔡建宗 2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畫面4紙、查獲機車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經警查獲所竊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嚴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被告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