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明知於93年5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明知於93年間某日某時起」,「而由其不知情之母親 劉彩旻 持其父親 李春亨 之印章代為收受後」應補充、更正為「而由其不知情之繼母劉彩旻持其父親李春亨之印章代為收受後」,並應補充甲○○應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日期為「98五年3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雖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其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