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5月17日19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在南投縣○○鎮○○里○○路11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7日19時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其所供述施用時間與事實未盡相符,辯稱:大約在採尿前
7日內等語。,惟按人體毒品經尿液排除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可能藉由科學檢查而驗出毒品反應;若經常大量吸食,則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被告為警於99年5月17日19時
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由免疫學分析法;與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濃度甚高(依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02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ng/ml(24360ng/ml),超出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500ng/ml甚高),有該中心99年5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卷內可稽。依此,足資認定被告曾於99年
5月17日19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4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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