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楊清民
歐連中 被告 林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65之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3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3,935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18,971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茶園均移除,將同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墓園、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318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之茶廠、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659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將同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956平方公尺之道路均鏟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因訴訟中實施測量後,而更正其聲明之土地面積及地上物位置,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章仁香 ,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孫大川,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孫大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由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南投縣○○鄉○○○段65之2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機關係原告,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係系爭土地之管理執行機關。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林陳麗珠 曾向南投縣○○鄉○○○○○段65之2、65之3及65之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林陳麗珠於87年離世後,改由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 林世輝 承租同段65之3及65之4地號土地各2分之1,被告女兒即訴外人 洪林瑪莉林吟珊 承租同段65之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7年7月27日至93年7月26日止,俟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林世輝繼續承租同段65之3及65之4地號土地各2分之1,被告女兒即訴外人洪林瑪莉、林吟珊及 林芳美 繼續承租同段65之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惟被告與系爭土地管理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訂之租賃契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二)被告以同段65之2、65之3及65之4地號土地係由其家屬所承租之土地,惟連同上開3筆土地圍繞中之系爭土地,乃逾越地界而占有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楓樹、興建二層樓茶場鐵皮屋、設置墓園等,被告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分別於94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承租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置若罔聞,反而一直陳情,甚至稱必待法院判決其係無權占有使用後,始願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楓樹、興建二層樓茶場鐵皮屋、設置墓園等行為,乃未經原告同意,顯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處所示面積1,335平方公尺、C處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D處所示面積13,935平方公尺、K處所示面積18,971平方公尺、M處所示面積3,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茶園茶樹予以剷除,編號E處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墓地予以拆除,編號G處所示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棚予以拆除,編號H處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茶廠予以拆除,編號I處所示面積6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予以拆除,編號B處所示面積417平方公尺、J處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L處所示面積9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予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耕作權存在之事實;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於98年9月11日現場勘驗測量時亦自認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在場陳稱:系爭土地上之茶廠、墓園均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有私設道路、茶園、種植楓香、肖楠、紅檜、櫸木、九芎、松紅梅、紫薇等雜木使用,被告願於測量完成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的周圍即同段65之2、65之3及65之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是原耕作權人即訴外人 錢定記 (已歿),將耕作權讓與給被告,錢定記是原住民。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65之2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原告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3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3,935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18,971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3,132平方公尺土地等處種植茶園,又於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墓園,又於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設置鐵架棚,又於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造茶廠,又於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65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房屋,又於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956平方公尺等處土地上開設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作98年9月11日及99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0幀並有空照圖1件在卷可稽,且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9年7月9日埔地二字第099008005號函檢送99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G、H、I、J、K、L、M部分所示,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係管理機關,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的周圍即同段65之2、65之3及65之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及其家人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原是耕作權人即訴外人錢定記(係原住民族,已歿)所開墾,錢定記將耕作權讓與給被告,故被告其長期在系爭土地從事耕植開墾云云;而原告否認有何就系爭土地與他人訂有耕作權契約之事實。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之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本即對於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之侵害,除已因時效取得權利等法定情事外,自不得主張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而得對抗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依上開說明,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
三、綜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E、G、H、I、J、K、L、M部分所示,然被告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乏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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