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3722號,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伯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鍚峰砂石場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錫峰砂石場)內,徒手竊取鐵片及鐵條共6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場區內保全人員 謝清富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伯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伯奇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清富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與有前往上開被查獲地點隨地撿拾鐵條,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與友人 蔡志明 去現場釣魚,釣具是蔡志明提供的,當天早上約8點半發現蚯蚓用完,伊就在垃圾堆裡找到生鏽的傘骨來挖蚯蚓,後來保全謝清富來硬說伊有偷東西,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只有一條是伊撿拾來挖蚯蚓的,其餘的是謝清富撿拾來給警方拍照的,伊沒有要竊取鐵條之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若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甚至無價值,又無其他客觀條件可供判別該物係他人所有或占有,行為人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證人即鍚峰砂石場保全員謝清富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在廠區內四處尋找鐵製品,伊報警後就去追問被告為何到廠區內,手上還拿著場區內的機械廢鐵零件,被告辯稱不知道是私人土地,之後一見到警方到場,就把手上的廢棄機械零件丟掉,該6支鐵條、鐵片就是被告竊取的廢棄機械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天從辦公室往下看,看到砂石場那邊有人,看不出來在做何事,伊走到砂石場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鐵塊,該鐵塊是本來放在砂石場堆放零件的地方,但伊不知是那個機器的零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65頁)。又本院進一步質以扣案物與其所稱之「零件」外觀差異甚大時,復證稱:因為伊是作保全所以不瞭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然觀諸本件扣案物外觀,共有3塊鐵片、3條鐵條,均已嚴重生鏽且外型呈一定程度之彎曲變形之不規則狀,復無明顯特徵,有卷附之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與一般廢棄之機器零件外觀明顯不同,是證人謝清富如何僅以毫無特徵之外觀辨識該鐵片、鐵條即屬鍚峰砂石場區內之物,即不無疑問。且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游朝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鍚峰砂石場的零件堆置區所堆放的零件就是大型機具的鐵製品,還有一些小的零件例如鐵桶之類的,並無類似本案查扣物品大量堆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字第80頁),是本案證人謝清富證述被告竊取之如偵卷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物,是否確係自鍚峰砂石場區內堆放零件區域所取得,似非無疑。
(二)就被告被查獲之地點與鍚峰砂石場區之關係言,證人游朝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鍚峰砂石場區很大,中間有一些是河川地,有用俗稱「肉粽」的混凝土塊擋起來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佐以證人游朝河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可知,鍚峰砂石廠區之外圍外觀上與樹林、池塘等區域相連結,且中間並無明顯標示或圍籬等界線可供明確區分,亦即鍚峰砂石場區之外圍界線及其範圍如何並不明確,此亦據證人謝清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可以認定。而被告辯稱:
當天係與友人前往該地釣魚,是從竹林旁進入等語,與證人游朝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竹林旁有停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事後伊有從竹林跟被告去被告所稱挖蚯蚓的地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簡上字卷第84頁),足見依被告當天之行向確有經過前開現場圖所示之「樹林」、「池塘」周圍等情,亦堪認定。又證人謝清富、游朝河於本審理時均證稱:該砂石場區之外圍池塘周圍,平日確實有人會前往釣魚等語明確(見第66頁、86頁),可見池塘附近周圍區域,並非鍚峰砂石場區所管理而絕對禁止外人進入之區域,且該池塘旁邊尚有一處堆置垃圾之區域,亦經證人游朝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簡上卷第44頁照片已證稱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是綜上各節,證人謝清富所以認定被告自「零件堆放區」取得本案扣案物鐵條部分之證詞既恐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當時之行向,會先經過不特定人釣魚進出之池塘及垃圾場周圍,該垃圾場區依卷附之照片觀之,周遭地上散落保特瓶、塑膠袋等雜物,旁邊復有生鏽鐵管、木棍等物堆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客觀上亦難予人係有特定人或機關管理場域之認識。
(三)再就本件被告被查獲地點,證人謝清富稱:砂石場區的外圍並沒有用何物品擋起來,伊發現被告之地點就是距離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不到10公尺之地方,該地也是大致如照片所示,泥土地旁邊有雜草之外觀,伊就是在堆放零件區發現被告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63頁),而由該照片可知,證人謝清富所指稱「堆放零件區」外觀上雜草叢生,地面大小石塊、磚頭散落而未經整平,與一般荒地外觀上並無二致,並非一望即知為私人土地;且鍚峰砂石場區四周除有在竹林入口處以數根竹支橫放作為阻絕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照片所示),場區外圍並無任何標示「鍚峰砂石場」之招牌,進入場區旁之守衛室外觀上亦無任何可供外人辨識該地區為私人土地之標示,已據證人游朝河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是縱被告確有自該場區內撿拾如偵卷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鐵片、鐵條等物,因該物之價值甚低,又難以判別該地域確係由某人或某機關管領,難僅執此逕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地點任意撿拾鐵條,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物確為他人之物,有破壞他人持有進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犯意,尚非無疑。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揭竊盜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