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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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騎上開乘重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季林悌 自北向南徒步跨越桃南路之外側車道,因而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季林悌後方撞擊,致季林悌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脾臟破裂、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驗後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季林悌之 女婿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季林悌之夫 盧錦華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後附之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等附卷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季林悌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
脾臟破裂、肺部挫傷等傷害,而導致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幀等附卷可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使被害人季林悌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一、乙○○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季林悌,夜晚於車道內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247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亦同本院之認定。足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季林悌於夜晚行走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而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被害人季林悌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件雖曾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為交通責任之鑑定,其研議結果為:「乙○○於夜間無照明路況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人季林悌於夜間無照明路況行走在外側車道,阻礙交通,影響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7日投縣行字第09957007688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惟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報告因未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致有此缺陷,是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口頭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
害人季林悌死亡,造成季林悌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審酌被告現無工作、有2個小孩及婆婆需扶養,經濟狀況欠佳(參卷附之)南投縣埔里鎮東門里辦公處證明書),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