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瑞登字第○二一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8.09%計算,並約定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94年4月19日,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387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被告丁○○竟於94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戊○○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與攤還紀錄查詢單、申請書暨申請貸款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該贈與行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因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丁○○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行使,符合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