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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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繼承人 薛土城 與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小段
2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並於政府徵收後分割出213之1地號)農地之地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委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上開土地承租人薛土城依法得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90萬3,849元。而被繼承人薛土城已於67年12月18日死亡,依法應由薛土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受領前揭土地補償金。又被繼承人薛土城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薛林女 (嗣於7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 薛永盛薛永傳薛永信薛彩珠 、原告丙○○等6人)、長男即被告乙○○、次男薛永盛(嗣於79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甲○○)、三男薛永傳(嗣於71年9月7日死亡)、四男薛永信(嗣於83年2月10日死亡)、長女薛彩珠(次女因已出養故無繼承權)及三女即原告丙○○等7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應由繼承人平均每人各得遺產七分之一,惟訴外人薛林女過世後,其應繼分應由原告等
6名子女平均分配,是訴外人薛土城及薛林女之繼承人每人自得受領土地補償費為465萬642元。
(二)詎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薛錢鴛鴦、 薛忠祥 、薛 陳美雲薛庭眾薛瑞麟薛玲慧薛禎芳 、薛彩珠等11人,竟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意思,於向臺北縣政府申報為被繼承人薛土城法定繼承人之申請文件及繼承系統表上,故意漏列原告丙○○亦為繼承人之事實,進而執此不實文件於89年11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領取前揭土地補償金完竣,並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分配完畢。其中,被告乙○○分得682萬770元,超出其應繼分217萬128元、被告丁○○○與被告甲○○等
2人合計分得1,024萬1,539元,超出其等應繼分559萬
897元、薛錢鴛鴦與薛忠祥合計分得502萬770元、薛陳美雲、薛庭眾、薛瑞麟、薛玲慧、薛禎芳等5人合計分得
522萬770元、薛彩珠分得60萬元。又事後其等為掩飾「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侵占原告應得之土地補償金」之犯行,自行將6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聲稱係原告按應繼分所可領取之數額,以免原告察覺系爭補償費已遭其等侵吞。
(三)關於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2項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林○○之繼承人,對於林○○之債務,自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士、林○茂已於繼承開始後,代林○○繳納所積欠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315萬916元、所遺房屋之86年度房屋稅7萬2,366元及積欠訴外人台灣鐵路局84年度下期租金9萬9,347元,而上訴人並未負擔其應分擔之八分之一即依序為37萬6,609元、9,046元及1萬2,418元,合計39萬8,073元,顯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上可知,繼承人未按其應繼分負擔債務,致他繼承人負擔超出應繼分之債務時,他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繼承人返還;反之,部分繼承人受領超出應繼分之遺產,就超出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如因而致他繼承人少分遺產「受有損害」,該少分遺產之繼承人自得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查原告按應繼分取得系爭耕地租約六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亦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即465萬642元。詎被告等3人於補償金申請文件中漏列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事實,並擅自朋分系爭補償金,取得遠超出應繼分數百萬元之不當利益,僅於事後補給原告60萬元,致原告受有405萬642元之損失。其中被告乙○○分得682萬770元,超出其應繼分217萬128元;被告丁○○○與被告甲○○等2人合計分得1,024萬1,539元,超出其等應繼分
559萬897元。是被告等均獲有同額之不當利益,則其等應於所受不當利益範圍內,返還原告所受損害。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於被繼承人薛土城、薛林女死亡時,即已取得系爭耕地租約上之權利: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可稽。查原告於67年12月18日父親薛土城死亡時,即與母親薛林女及被告乙○○等5位兄姊共同承受薛土城七分之一之遺產,並於71年8月4日母親薛林女死亡時,與被告乙○○等5位兄姊共同承受薛林女六分之一之遺產,亦即原告於89年5月2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前,即就系爭耕地租約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
2、被告乙○○、丁○○○、甲○○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繼承人薛土城、薛林女相繼死亡,取得系爭耕地租約六分之一之權利,進而耕地承租人(繼承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所得領取之土地補償金,原告亦應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已如前述。詎被告乙○○等11人故意以漏列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不實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共同領取全數土地補償金,並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處分所領得補償金,總計侵吞原告所有之土地補償金405萬642元。是被告等3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5萬642元之損失。
⑵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發函偽稱「丙○○女士同意分得60萬元,並拋棄繼承權」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益證原告遭其等侵害者,實係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
⑶末按被告乙○○等3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出具之不實繼承
系統表載明:「右繼承系統表係依照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自行製作,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則本件既有故意遺漏原告丙○○亦為繼承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土地補償金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3人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從未拋棄繼承及本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
1、查原告於89年間因旅居美國(旅美期間為72年至92年),不克返台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遂授權被告甲○○代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領取本於合法繼承人身分可分得之土地補償費,此由授權書記載「申請印鑑證明5份(以下空白)、辦理拋棄繼承之記載即明。詎被告甲○○逾越授權範圍,假以偽造文書等方式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絕無委請被告甲○○代辦拋棄繼承之情事。
2、按旅居海外僑民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我國駐外單位驗發繼承拋棄書,以防海外僑民因遠在國外,遭國內親屬擅自辦理拋棄繼承致權益受損。查設若原告曾授權被告甲○○辦理拋棄繼承,除應交付上開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外,另應依法定程序由駐外單位驗發繼承拋棄書。然被告甲○○所偽造繼承權拋棄書不僅未由駐外單位驗發,更未向法院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益證原告絕未拋棄繼承。
3、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償金未同意拋棄超過60萬元部分:原告雖曾委由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以利領取依法定應繼分可分得之土地補償金,惟原告絕未同意僅分得60萬元(即拋棄超過60萬元部分)。而被告等利用原告旅居美國無法知悉補償金總額,遂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朋分土地補償金後,藉此侵吞其餘差額405萬642元。綜上所述,原告絕未拋棄繼承及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指稱「以上兩位律師(指 林梅玉 律師、劉師婷律師)之陳述內容及求償金額,經本人回函之陳述即截然不同,可暴露出丙○○女士對本案有隱瞞與不實」云云:惟查,被告甲○○發函偽稱「丙○○女士同意分得60萬元,並拋棄繼承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之繼承權及其因繼承取得權利,均不因被告等偽稱原告業已拋棄而喪失。又原告委請林梅玉律師發函內容與本件起訴狀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甲○○空言宣稱截然不同,要無可採。
2、被告甲○○指稱「薛土城二女兒資料不正確,導致不能辦理,非故意漏報,遺產部份丙○○同意分得60萬元,並拋棄繼承」云云:
惟查,原告丙○○登記錯誤,被告等辯稱因薛土城次女致不能辦理補償金領取手續,實屬無稽。
3、被告等所提繼承權拋棄書記載「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12月18日亡故‧‧‧,拋棄人係自民國89年7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薛土城為原告之父,原告自幼由父親扶養,喪父為人生大事,且67年至89年間國內亦無足以阻斷天倫音訊之長久事變,原告(當時亦在國內)焉有可能於20餘年後始知悉父親亡故,則系爭拋棄書之內容不實,至為昭然。
三、證據:提出手抄通知、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保管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930553128號函、薛土城除戶系統表、被告乙○○等11人89年8月25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16日申請書、被告乙○○等11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書、律師函、相關實務見解、授權書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委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臺北縣新莊市○○段213之1地號土地,臺北縣政府於89年7月通知被繼承人薛土城領取土地補償費,被告甲○○即依法通知被繼承薛土城之所有繼承人,並協商補償費分配事宜。而被繼承人薛土城之4名女兒均同意每人分得60萬元補償費,且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供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用。又被告等辦理繼承系統表時,由於被繼承人薛土城二女兒統空留二女兒及三女兒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嗣系爭補償金於89年12月4日撥發後,被告等即將款項匯入各繼承人指定帳戶中。
(二)原告指稱「其委託林梅玉律師及劉師婷律師發函予被告等人,上開函件內容表明原告對於徵收土地、同意領取60萬元補償金,以及同意拋棄繼承等情事均未知悉,致使原告應有遺產遭致被告等人侵吞」云云:
惟查,本件由戶政事務所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即可證明原告對於繼承相關事實業已知悉,其並同意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參予補償費之分配事宜。況倘若原告未告知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等如何將系爭補償金匯入其指定帳戶中。又由上開2位律師函件之陳述內容及求償金額,經被告等回函陳述截然不同,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實有所隱瞞。綜上所述,本件實因被繼承人薛土城次女導致被告等無法順利完成辦理繼承,而非故意漏列原告為繼承人。是原告業已同意領取60萬元補償金,並願意拋棄繼承權,則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指稱「民國89年間原告因旅居美國,不克返台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遂授權被告甲○○代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領取本於合法繼承人身分可分得之土地補償費」云云: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經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即可證明,其於89年已對本件繼承事實知之甚詳,迄今原告對其繼承權發生顯已歷經4年之久,則其回復請求權自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日據時代繼承權拋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於89年間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檢附之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薛土城與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小段2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並於政府徵收後分割出213之1地號)農地之地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89年5月2日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委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上開土地承租人薛土城依法得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2,790萬3,849元。
(二)被繼承人薛土城已於67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薛林女(嗣於7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薛永盛、薛永傳、薛永信、薛彩珠、原告丙○○等6人)、長男即被告乙○○、次男薛永盛(嗣於79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甲○○)、三男薛永傳(嗣於71年9月7日死亡)、四男薛永信(嗣於83年2月10日死亡)、長女薛彩珠(次女因已出養故無繼承權)及三女即原告丙○○等7人。
(三)如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其所得受領之土地補償費為465萬
642元,而原告已受領60萬元之土地補償金,故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款項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
(二)原告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起算到原告起訴之日93年12月9日止,尚未經過十五年之期間,且原告係於93年7月間向臺北縣政府查詢系爭補償費之總金額,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8月19日函覆始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有臺北縣政府93年8月19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553128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於9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十五年時效之問題,原告自仍得合法行使,該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末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第453號、同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同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及同院72年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土城之除戶謄本記載,訴外人薛土城於67年12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薛林女、長男即被告乙○○、次男薛永盛、三男薛永傳、四男薛永信、長美等7人,其中原告並未向訴外人薛土城死亡時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及本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已非不可採信。
3.再查,被告雖提出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12月18日亡故‧‧‧,拋棄人(即原告)係自民國89年7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之繼承權拋棄書,並辯以:臺北縣政府因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而於89年7月通知被繼承人薛土城領取土地補償費,被告甲○○即依法通知被繼承薛土城之所有繼承人,並協商補償費分配事宜,而被繼承人薛土城包括原告在內之4名女兒均同意每人分得60萬元補償費,原告當時適在國外,並同意委由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供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用云云,然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委託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補償費領取事宜,然未授權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而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於
89年間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檢附之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其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係記載「申請印鑑證明伍份、戶口謄本伍份、89年8月18日辦理印鑑登記」等字,此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4年3月1日北縣莊戶字第0940001707號函暨檢附相關附件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辯稱原告有授權伊辦理拋棄繼承乙節,尚不足採。況查,觀諸上述立繼承權拋棄書人欄為原告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上所記載「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12月18日亡故‧‧‧,拋棄人係自民國89年7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與常情實相悖違,益徵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甲○○代辦拋棄繼承之情屬實。
4.又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拋棄繼承之意,並同意領取60萬元補償金云云,然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僅領取60萬之土地補償金。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係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即465萬642元,倘原告知悉依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款項,衡情豈有輕易拋棄繼承權並同意僅領取60萬土地補償金之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超出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土地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超出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土地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認定於前,且被告等亦自承如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其所得受領之土地補償費為
465萬642元,而原告已受領60萬元之土地補償金,亦如前述,則被告等所溢領之土地補償金即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臺幣405萬642元,及自最後被告接獲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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