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95年3月8日為寄存送達,且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0.60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已出現多話之情狀,此等事實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0.60mg/l,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本次乃屬初犯、復已於偵查中表示悔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1之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5日22時許,食用摻有3瓶多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當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寧靜街住所,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縣○○鎮○○○路5.8公里處,經警攔檢,測試乙○○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60毫克(0.60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係因行車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測試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稽,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60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