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瓶壹組、導電棒、金屬網棒各壹支、水桶及魚網各壹個、漁獲物溪哥魚肆拾隻變得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以電氣採捕溪哥魚係為供其子女食用之犯罪動機、電魚之手段、採捕之漁獲量為40條溪哥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表達悔意(參偵查卷附悔過書1紙),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電瓶1組、導電棒、金屬網棒各1支、水桶及魚網各1個,係採捕漁獲之漁具,爰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40隻溪哥魚,因保存不易,業經警方拍賣得款新臺幣200元,有贓物拍賣單在卷可稽,爰併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41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仍於民國95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八分寮溪臺106縣道79.5公里處,以自己所有之電氣設備器具(包括電瓶、導電棒、水桶、金屬網棒及魚網各1只),以導電棒伸入水中電魚之方式捕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已捕得40隻溪哥魚時,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導電棒、水桶、金屬網棒及魚網各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贓物拍賣單在卷、電瓶、導電棒、水桶、金屬網棒及魚網各1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立具悔過書表達悔意(有悔過書1紙在卷足稽),且其犯罪之危害非鉅等情,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電瓶、導電棒、水桶、金屬網棒及魚網各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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