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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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許成霖
郭耀宗 被告家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㈠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①929地號、②919地號、③919之1地號土地(以係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卷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為6.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巷80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②B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為65.52平方公尺)、③C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⑴返還回溯5年間所受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148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合計428.59平方公尺(即併計:因系爭圍牆致929地號全部無法使用之面積)回溯5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640元/每平方公尺10%5年};⑵併自民國99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元(計算方式:
占用面積合計428.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40元/每平方公尺10%/12個月)。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第179條,及土地法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48元,及自99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5元{見本院卷(下同)第49頁至第50頁}。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㈠惟據其於99年12月10日之傳真內載:「一、本公司坐落臺東市○○段地號928、928之1,是本公司於97年5月1日向 石玉芬 小姐購買,有合約書為憑及資金證明。二、有關現場砌磚圍牆(係指系爭圍牆),本公司並不清楚施工是誰,只知道現場圍牆存在很久(看建材及施作公法應有20年以上)」之聲明書過院(第44頁:該聲明書影本)。㈡另據訴外人石玉芬(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同日答稱:「929地號、919地號、919之1地號上之建物及圍牆,均非家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4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第28頁至第30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甚明。惟據被告在前揭傳真之聲明、石玉芬在上開電話紀錄之答稱所示:系爭建物、系爭圍牆均非被告所有等情。另參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訴外人石玉芬(第50頁:臺東縣稅務局於99年12月13日對系爭建物所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據此,在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建物、系爭圍牆確為被告所有之前,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圍牆之事實為真。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圍牆,聲明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甚明。
二、至於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曾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回溯5年;②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137,148元元;②2,285元等情,亦無理由,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第179條,及土地法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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