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三號上訴人甲○○
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上訴人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宋協益 」,應更正為「丁○○」。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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