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健義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白鼻心屍體壹具、土造獵槍壹支及頭燈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健義為布農族原住民,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持其所有之土造獵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頭燈乙組及底火乙發等物,駕車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山區(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鼻心(學名:Pagumalarvatataivana)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之同日晚上某時許,竟僅為供其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明知上開山區內常有白鼻心出沒,然其雖預見在該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仍基於縱使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持上開土造獵槍射擊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乙隻,得手後隨即離去。旋於翌(15)日凌晨6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鄉○○村○○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健義所有用以獵捕白鼻心所使用之上開土造獵槍乙支、頭燈乙組及獵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白鼻心屍體乙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並有臺東縣政府99年9月13日府農自字第0990096472號函所檢附之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會勘報告書、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9013214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16至19頁、偵卷第12至13、18至20頁),復有扣案之土造獵槍乙支、頭燈乙組及獵獲之白鼻心屍體乙具可資佐證。又白鼻心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渠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白鼻心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之。而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臺東地區林道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理應可以預見倘若恣意對尚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亟有可能因此射傷或擊斃諸如白鼻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查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其於上揭時間前往人煙稀至之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山區內,持上開槍枝獵捕野生動物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在上開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確非無可能射傷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在未經確認獵物之種類前,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縱令其所獵捕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在所不惜,並聽任結果發生。況在被告開槍將該獵物擊斃後,雖發現所獵得之野生動物係白鼻心,猶欲攜回返家供己食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謂其並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獵捕白鼻心係為供己食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其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為布農族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持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末查,扣案之白鼻心屍體乙具,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既為被告所獵得,應屬其所有;又扣案之土造獵槍乙支及頭燈乙組,均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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