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2日、91年8月2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上訴人至98年7月1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26,460元未按期繳付,於加計利息後尚餘247,046元未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及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46元,及其中本金226,046元部分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98年9月29日之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致上訴人無法出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次以,上訴人並非無還款意願,迄至98年3月16日前,上訴人均有還款,且歷年還款金額已超過歷年消費金額,惟因被上訴人請求高額之違約金及循環利息,致每月上訴人須還款高達8千元左右之金額,實非合理,請求得以分期償還等方案以利還清債務云云。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46元,及其中本金226,460元部分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9-11頁)、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審卷第12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原審卷第8頁)、信用卡對帳單(原審卷第36-41頁)、債權計算書(原審卷第3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其無力償還債務且違約金及約定利率過高云云,惟上訴人償還能力之有無,無礙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約償還債務;復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所示,兩造係約定以年息19.7%計算利息(原審卷第12頁),而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20%之上限,是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計算利息自屬合法。另就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2條雖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起訴請求違約金款項(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請求酌減顯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分期清償,然本件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境況有分期給付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自難由法院命為分期給付,是上訴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原審98年9月29日之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經審閱原審卷宗,本院臺北簡易庭已將該庭期之通知書於98年9月11日、14日分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戶籍地及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2、33頁),堪認該庭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信用卡款,核屬正當;上訴人辯稱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違約金及循環利息約定過高,並請求分期償還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46元,及其中226,460元部分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莊書雯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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